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56號
PCDV,114,司家聲,5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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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誌祥

相 對 人 林家禎
蔡蕙安
蔡林羽
蔡慶隆
李誌興


李誌袁

蔡淑華
蔡林燦

唐育芳
蔡鎮鎧
蔡逢恩
蔡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家禎蔡蕙安蔡林羽蔡慶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燦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林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淑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唐育芳蔡逢恩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二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林
燦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80元、閱卷費88元、謄本規費1,530元,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8,998元,依上開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30元(
計算式:第二項原聲明金額2,759元÷訴訟標的價額670,416
元×裁判費7,380元=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蔡
林燦負擔,而第一項訴訟費用為8,968元,由相對人林家禎
蔡蕙安蔡林羽蔡慶隆蔡淑華蔡林燦唐育芳、蔡
燦榮、蔡逢恩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林家禎蔡蕙安蔡林羽蔡慶隆蔡淑華、蔡林
燦、唐育芳蔡燦榮蔡逢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相對人蔡鎮鎧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李 誌興、李誌袁未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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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