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照鈞
相 對 人 洪杏芳
洪銓鴻
洪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銓鴻、洪義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杏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
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洪銓鴻、
洪義和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
表四「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4分之1,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洪杏芳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9,704元及鑑定費用12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429,704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4,556
元。故相對人洪銓鴻、洪義和應各給付聲請人116,139元(
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464,556÷4=116,139),相對人洪
杏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抵銷後,為8,713元〔
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464,556÷4=116,139)-(第一審
訴訟費用429,704÷4=107,426)=8,7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