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盧燕子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歆璟
彭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盧燕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歆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彭鎮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費用
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相對人陳歆
璟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歆璟各自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而聲請人之抗告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1.相對人陳歆璟應自民國112年1
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童
)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
期。2.相對人彭鎮隆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盧燕子(女,00年00月0
日生)於112年11月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0.41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
價額共計為1,620,000元(計算式:13,500×12×10=1,620,00
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
各負擔3分之1。另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事件
,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