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鼎洋
上列聲請人王鼎洋與相對人王文昌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鼎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
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王文昌於聲請人於114年2
月26日起訴時年約62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47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
(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
3,147,1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