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葉子郁
葉子嫄
葉于琦
葉于琤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葉政輝即葉耀文之繼承人
葉曉玫即葉耀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葉政輝、葉曉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耀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葉耀文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葉耀文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1年10月31日起訴時年約
68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8歲之男
性平均餘命尚有15.9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
為葉耀文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
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2,000元,又葉耀文於114年1月28日死亡,葉政輝
、葉曉玫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承受
被繼承人葉耀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逕列上開繼承人為本件相
對人,而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葉政輝、葉曉玫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葉政輝、葉曉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耀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