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廖淑秋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徐鼎
法定代理人 廖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徐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
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