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苙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益鴻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學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苙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
字第6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原告陳苙雅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苙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