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554號
債 權 人 余明鴻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 金債權,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