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9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敬富
相 對 人 何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正雄、何陳月鳳(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陳月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 執星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何正 雄、何陳月鳳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何陳月鳳早於聲請人 聲請執行前之110年8月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何陳月鳳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何陳月鳳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 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何陳月鳳之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四、本件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何正雄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 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何正雄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