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1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詹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人壽保險等資料,然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