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1962號
PCDV,114,司執,15196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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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9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鴻娟
相 對 人 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珉豪(歿)
相 對 人 林美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汶張珉豪
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珉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6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珉豪林美汶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張珉豪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4年3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張珉豪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珉豪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張珉豪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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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