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陳學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炎、涂天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涂天月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學炎、涂天月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涂天月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12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涂天月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涂天月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涂天月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