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08號
債 權 人 李明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張宗槐
債 務 人 郭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一)債務人張宗槐所有座落於彰化縣 員林市及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共5筆,均非在本院轄區(二 )債務人張宗槐對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該第三人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三)債務 人郭玫伶對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該 第三人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四)債務人張 宗槐、郭玫伶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該公司址設於臺南市中西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彰化、高 雄、桃園、臺中及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