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謝秉志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鴻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鴻
印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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