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4999號
PCDV,114,司促,249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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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魏銘宏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3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4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1,843元,及其
中本金418,20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
月15日止,帳款尚餘441,843元及其中本金418,202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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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