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4817號
PCDV,114,司促,2481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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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張祐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張祐銘
民國9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
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9
6,9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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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