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邀 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共新台幣(下同)2,480 萬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中茂公司自94年3 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中茂公 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 原告本金2,48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 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甲○○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中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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