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197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 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旅 行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10日簽訂保 證書,保證對台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 (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 台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 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 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金額),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又被告華夏旅行 社於同日與台北銀行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台北銀行就 被告另行出具之委任保證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委任台北銀行
簽發保證文件,保證金額以1,000萬元為準,並得分批辦理 之,並約定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台北銀行代償保證款額時,應 自台北銀行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銀行代償時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利息,並自代償之日起算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經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華夏旅行社依上揭契約開立委任保證申請書,陸續向台北銀 行申請委任保證,並經台北銀行簽發保證書及擔保用狀5筆 ,擔保金額分別為:㈠美金168,000元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㈡美金5萬元予澳門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公司)、㈢港幣100萬元予東航旅 運(香港)有限公司、㈣港幣170萬元及㈤港幣210萬元予柏 樂旅遊國際有限公司。嗣因被告華夏旅行社未履行對遠東航 空公司等合作契約下付款義務,經遠東航空公司等向台北銀 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上揭擔保金額㈠於93年12月30日以1 美元折合新台幣31.9785元之匯率,以5,372,383元結匯美金 168,000元墊付、㈡於94年1月4日以1美元折合新台幣31.855 5元之匯率,以1,187,199元結匯美金37,268.25元墊付、於9 4年2月15日以1港幣折合新台幣4.046元之匯率,以㈢4,046, 000元結匯港幣100萬元墊付、㈣6,878,200元結匯港幣170萬 元墊付、㈤8,496,600元結匯港幣210萬元墊付,上開墊款經 原告催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被告華夏旅行社除清償部 分債務外,墊款㈠尚積欠本金4,031,782元、墊款㈡尚積欠 本金849,608元、墊款㈢尚積欠本金3,032,183元、墊款㈣尚 積欠本金5,174,591元、墊款㈤尚積欠本金4,309,258元未清 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 約定書、委任保證申請書暨擔保信用狀、實行質權申請書、 求償電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催告書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 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 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 ○○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華夏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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