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6月28日起至114年07月28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
7月29日起至115年04月28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5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廖淑靜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8,615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廖淑靜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
年12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9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4.6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8,615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