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國程即徐文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徐國程即徐文光前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
,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
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15,073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6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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