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地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為同上市○○路200巷1號房屋(即信義雙星大 樓)地下2層內之53個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係依「台北市建 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下稱鼓勵要點) 規 定而增設興建,具有獨立產權之車位。詎被告為該大廈管理 委員會,竟以伊將系爭車位出租於該大樓外之第三人為由, 向伊收取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管理費,而該 大樓住戶使用該樓層之車位時,則以每坪85元併入建物坪數 計算管理費,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並對伊所有權 加以限制,致伊因而受有系爭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等規定,訴請禁止被告就伊系爭車位與其他住戶不同 收費標準及管理行為,暨給付伊相當租金喪失之損害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禁止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於原告 將該車位出售或出租於非住戶之第三人時,為不同於其他住 戶之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他不同之管理行為。㈡被告應 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12000元,至回復前項 之收費標準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該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及該大樓 停車場管理要點 (下稱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而 向原告或其承租人收取系爭每車位每月管理費6000元,伊並 未就原告系爭車位之出租或出售加以限制,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 而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該車位係依鼓勵要點而增
設興建,為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又原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 該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時,被告即向原告收取每車位每月6000 元之管理費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府寓證 地02-30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要點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第8至10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停車場管理要點就原告系爭車位出 租予該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時,與該大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是否為對原告系爭車位為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㈡被告上列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是否屬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位無法出租 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停車場管理要點就原告系爭車位出租予該大樓以外之 第三人時,與該大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為對 原告系爭車位為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 法第767 條規定?
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車位,並於93年1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雖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固規定 :「停車場收費如下:B3停車場管理費併入主建物計算,住 戶及承租戶B2車位管理費收費比照B3依權狀坪數及方式繳交 。B2及B3停車位如供非住戶使用為支付所增加之管理成本, 每車位每月管理費陸仟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視實際改善情 況經三分之二委員同意後修正之。」(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該條係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2月9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重度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62頁之會議 紀錄),且依該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該停車場管理 要點與住戶規約效力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自應受該規約之拘束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該停車場管理要點規定伊出租非住戶時,需繳 納每月每車位6000元(即每坪約500元)管理費,而住戶卻 僅需繳納每坪85元計算之管理費,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 查,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面積應包含公共使用部分在內, 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B2停車位建物部分含共用部分(即 坐落同段00405建號)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可知 ,該停車場管理要點就住戶使用車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規
定併入主建物(含公共設施)計算,即每坪以85元計算管理 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卷 附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系爭 大樓住戶使用該B2停車位係以每坪85元計算管理費,實係肇 因使用該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本應包含使用公共設施在內,而 該大樓住戶既已因主建物需分攤公共設施,故於使用地下停 車場時,不應再重複計算公共設施之管理費用,是該停車場 管理要點區分使用停車場之人為住戶或非住戶收取不同之管 理費用,自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見 該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故原告僅以停車位之畫線 面積計算每月停車位管理費需繳納6000元,換算管理費為每 坪500元,而未將共用部分列入管理費計算範圍內,並據此 主張住戶每坪僅收取85元管理費,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 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向伊收取每月每車位6000元之管理費,顯 係對伊使用系爭車位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本 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於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時,即需繳納每月每車位6000元管理費,係依據停車場管 理要點第17條規定,且該要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 年12月9日所為之重度決議(見本院卷第62頁),承前所述 ,該停車場管理要點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制規定,且 收取管理費用需亦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並 非對於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任意限制(如:禁止出租 或出售等),僅係就原告系爭停車位於出租非住戶時,需與 住戶繳納不同計算方式之管理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收取每月每車位6000元之管理費,顯係對伊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 制規定,且該要點亦非對原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加以任意限 制,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就伊系爭車位 出租予該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時,與該大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為對伊系爭車位為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云云,顯不可取。㈡、被告上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屬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依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度決議修正之 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於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非住 戶時,即每月每停車位收取6000元之管理費,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法律強制規定,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時,即向伊 收取每月每停車位6000元管理費,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禁止被告就伊系爭車 位與其他住戶不同收費標準及管理行為,暨給付伊相當租金 喪失之損害,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