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聖傑於民國109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7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3,040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0,824元為自民國109年12月07
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535元為循環
利息,新臺幣681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