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柳碧雲
賴建宏
一、債務人柳碧雲、賴建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柳碧雲應向債權人
給付貳佰柒拾參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一)伍拾肆萬
伍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二)肆拾柒萬玖仟
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三)柒拾貳萬壹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四)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五)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一)、(二)、(三)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四)、(五)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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