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50號
債 權 人 王韻慈
債 務 人 李信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就曾
馨慧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命
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
正通知已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曾馨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是債務人曾馨慧之出生
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
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