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40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碧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
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存證信函雖係寄送至債務人之戶籍地,然該址業
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嗣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
劉碧惠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
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