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2號
債 權 人 林丹楓
債 務 人 林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
有明文。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
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按日以百
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