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陳瑋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