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麥丹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
第2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2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
3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0,2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33
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4捨5入),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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