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8號
PCDV,114,司他,1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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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胡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
第1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審上易字第25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76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6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復費用345,710元核定之,此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6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又起訴聲明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85,710元部分,即包含上開預估修復費用345,710
元在內,亦核與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修復損壞之經濟目的同
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71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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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