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7號
PCDV,114,司他,1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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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郭○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郭○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怡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吳怡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即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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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