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原 告 盧易享
被 告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8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勞小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
庭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原應繳2,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原告僅繳納750元。 附註: 一、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90元(計算式:1,000元×49÷100=490元),原告負擔510元(計算式:1,000元-490元=510元)。 二、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已繳之750元,應再補繳750元。 三、結論: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2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