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12號
PCDV,114,司他,11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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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詹士仲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
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
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7,6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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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