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47號
PCDV,114,司,4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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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
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
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
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
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
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
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
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
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
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
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
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
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
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
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變更登記
後,董事會僅有董事長一人,若法院准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將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相對人董事
會不能行使職權,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應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維持
相對人之營運,有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董事既未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
權,自未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且查,聲請人固曾於106年9月22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0
萬股,為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
,同時相對人公司另登記有2董事、1監察人。惟同年10月2
日起聲請人旋變更登記為受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自斯時
起,亦難逕認聲請人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遽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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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