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33號
PCDV,114,原訴,3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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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雲蘭
被 告 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5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50萬7,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
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319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萬7,000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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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