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024,228元,應徵72976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
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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