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馮輝昇
王兆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4年7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372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薪資
為44,37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662,320元(計算式:44,372元×12月×5年=2
,662,32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88,744元,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2,751,064元(計算式:2,662,320元+88,744元=2,
751,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264元(計算式:33,792元×1/3
=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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