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63號
PCDV,114,勞補,26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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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期根尚大服裝廠間因請求給付舊制勞工
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
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計算式:15774元×
2/3=10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
法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
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減徵
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計算
式:31335元-10516元=2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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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