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54號
PCDV,114,勞補,25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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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曾庭
陳鈺
鄭宇軒
被 告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各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又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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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曾庭歡 60萬5100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81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710元(8130×1/3=2710) 2 陳鈺雅 65萬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86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883元(8650×1/3=2883.3) 3 鄭宇軒 20萬4456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9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977元(2930×1/3=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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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