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篙影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特別休假工資貳拾柒萬元及提繳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貳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
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
:34260元×2/3=2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壹拾玖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
金額為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計算式:36483元-228400
元=13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