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43號
PCDV,114,勞補,24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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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曾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00元(含
勞退差額96,000元、勞健保差額110,400元、資遣費269,800元、
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其中勞退差額及資遣費合計365,8
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則本件應先
徵收5,700元(計算式:9,040元-3,340元=5,700元)。又原告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
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0元(
計算式:5,700元+4,500元=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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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