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42號
PCDV,114,勞補,24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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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羅啓銘
被 告 佑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恭(原名許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268元(含薪資40,000元、預告工資26,660
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3,330元、資遣費34,278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7元(1,760×1/3=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
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87元
(計算式:587+4,500=5,087)。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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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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