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91號
PCDV,114,勞小專調,9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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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淳威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該
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聲明仍應具有主張之一貫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德心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其訴
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勞工王淳威,任職於銓昕有限公
司,任職時間民國104年至111年6月1日,該雇主(王德心
未幫勞工王淳威加保、未提撥6%,雇主有閃避責任之行為,
請法院嚴以開庭審查」等語。然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王德心
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因事實則係記載其受僱於銓昕
有限公司,則有為勞工即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義務者應為雇主即銓昕有限公司,假設聲請人所載原因
事實為真,亦無從推論出相對人王德心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
之結論,亦看不出此5萬元之金額是如何得來,其原因事實
記載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無從認定其請求相對人王德心給付
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相對人王德心給付5萬元之具體原
因事實(包含該金額之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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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