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80號
PCDV,114,勞小,8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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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
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52
元,並附帶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5%,
至起訴日114年7月3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55,
45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並扣除原告
已扣押1,424元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38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352元) 1 利息 4萬4,352元 89年7月1日 114年7月3日 (25+3/365) 5% 5萬5,458.23元 小計 5萬5,458.23元 合計 9萬9,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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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帟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