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70號
PCDV,114,勞小,70,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彥寬
被 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9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遣至
新北市三重區川森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13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於
當日離職並進行人事交接,並交付結算至當日為止之薪資2
萬3,737元,惟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333元(計算式:40
,000元÷30日=1,333元),故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8,255元(
計算式:1,333元×24日=8,255元);又自原告到職後起,被
告僅有於113年9月提繳1,089元、113年10月提繳1,742元之
工退休金,然依照原告之薪資,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0,1
00元,而原告於113年8月至10月之在職日數分別為23日、全
月、24日,故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應為1,845元(計
算式:40,100元×6%×23日÷30日=1,845元)、2,406元(計算
式:40,100元×6%=2,406元)、1,925元(計算式:40,100元
×6%×24日÷30日=1,925元),是被告尚各應補提繳1,845元、
1,317元(計算式:2,406元—1,089元=1,317元)、183元(
計算式:1,925元—1,742元=183元),合計3,345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345元
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老年給付證明、老年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月薪資為4萬元、日薪為1,333元,113年10月份薪資應
為3萬1,992元(計算式:1,333元×24日=31,992元),惟被
告僅給付2萬3,737元,尚應給付原告8,255元(計算式:31,
992元—23,737元=8,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8,255元,應屬有據。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依照勞工退
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每月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
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大、小月,每月均
應以30日計算。是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
,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095元【計算式:{(2,406元×
(30-9+1)/30}+2,406元+(2,406元×24/30)=6,095元】,扣
除被告已提繳2,831元(計算式:1,089元+1,742元=2,831元
),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3,2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6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8,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
,26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