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63號
PCDV,114,勞小,6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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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鄭世文中山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5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黃筱玲(下稱黃筱玲)為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扣押、移轉命令。被告
至今仍未向鈞院聲明異議,未否認黃筱玲對其之薪資債權。
且依黃筱玲112年度所得資料其於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共計3
16,800元,即每月薪資為26,400元;再依移轉命令被告每月
應移轉6,72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5月間收受扣押命令
後,應自113年6月起扣押薪資,均未移轉予原告,截至114
年4月止,共計11個月,合計應移轉73,920元予原告,故提
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
54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5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天72831
字第1134067646號、11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天字第7
2831號執行命令、黃筱玲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
勞小專調字第45號卷第11至28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
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執行案件於113年5月16日、11
3年6月2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已於113年5月22
日及113年6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
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黃筱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部分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金額在172,97
1元,及其中166,868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1,880元及本件執行費1,603
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黃筱玲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黃筱玲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16,800元,平均
月薪資為26,4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筱玲之勞保及就
保資料,確認黃筱玲於114年5月6日前仍投保於被告處,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
、20,280元,黃筱玲於113年至114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6,
720元、6,12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黃筱玲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為
8,800元,而前述黃筱玲於113年至114年度薪資若扣除最低
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低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即8
,800元之部分,從而,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依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72
0元、6,120元,合計71,520元【計算式:(6,720元×7個月
)+(6,120元×4個月)=7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2831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71,52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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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