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6號
PCDV,114,勞小,46,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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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淳威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承諺即廣隆工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
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
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
,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2,250
元-1,50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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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