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碧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1號),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廖進益、曾子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
字第12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下稱二審判決),嗣
經高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上訴駁回裁定確定,相對人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另案訴訟)。
㈡相對人為保全另案訴訟之債權,於起訴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廖進益於新臺幣(下同)7,532萬4,800元之範圍扣押其名下
財產,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刑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
案(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發現廖進益名下之不
動產已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將系爭假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又另案假扣
押裁定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廖進益、曾子育為另案訴訟之連帶
債務人,曾子育於113年7月16日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
因為相對人提存7,532萬4,800元,可見另案假扣押裁定與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事實相同,另案訴訟相對人已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因情事
變更,相對人已無聲請假處分之保護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子育於
113年7月16日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因為相對人提存7,
532萬4,800元,然曾子育並未聲明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
供擔保,而係為自己利益提供反擔保。復依提存法第18條規
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有該條第1至9款所列情
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縱另案連帶債
務人曾子育已就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然其並未擔保
另案訴訟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另案訴訟其他連帶債務人
之假扣押裁定自無從撤銷,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0條第1、4項規定所指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有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取得另案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以第三人
廖進益、曾子育等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迭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訴訟之債務人曾子育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原因為相對人提存7,532萬4,800元,並提出臺北地院11
3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之證據,則無從
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
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
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規定,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
處分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事實等證據,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