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32號
PCDV,114,全事聲,3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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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佳峰
相 對 人 陳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謝佳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陳仲逸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陳仲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陳仲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異議人謝佳峰預供
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仲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
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
7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4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高中同學,相對人因其經
營之質琢車業需採購器具及行銷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與聲請人簽立質琢車業投資合作協議,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保底回報:甲證,乙方於第一年度之投資回報不低於
出資金額之30%」,向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伊已將150萬元匯予相對人。嗣因質琢車業資金狀況欠佳大
舉收店,雙方又於114年7月合意終止前開協議,並於114年8
月6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立協議時起返還150
萬元予伊,然相對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相對人多
次以錢被圈存,詐騙結案才能用被圈的錢等語塘塞,相對人
果因詐騙遭設定為警示戶,理應帳戶收款付款功能全部遭停
用,相對人卻向伊表示戶頭能用,顯見相對人係為逃避還款
欺騙伊。相對人父親陳在燁向伊表示目前擠兌且已在處理鶯
歌土地等情,可見相對人現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有相對人與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及相對人與簡坤展間借款契約可憑,且
依相對人父親陳在燁與伊對話時表示正在處理相對人名下之
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鳳鳴段土地予相對人妹妹,伊已於114年8
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884號存證信函副本告知相對人父親及
妹妹切勿於此時移轉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或脫產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將來履行能力極低,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不足,法院亦得命伊供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解釋上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
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
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
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
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期融資借款150萬元,並簽定質琢車
業投資合作協議,聲請人業已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雙方因相
對人經營質琢車業資金狀況欠佳大舉收店,於114年7月合意
終止前開協議,再於114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應於簽立協議書時起應返還融資借款150萬元予異議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質琢車業投資合作協議
、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堪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營質琢車業資金狀況不佳,相對人父親
陳在燁強表示現擠兌中,據其提出與相對人父親陳在燁對話
內容光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且就相對人資力惡化或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質琢車業有限
公司及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及相對人向簡琨展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且提出相對
人向其表示帳戶遭圈存之LINE對話內容,故綜合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事證,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
予准許。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
裁定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
明,雖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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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