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38號
PCDV,114,全,23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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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元盛
相 對 人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相 對 人 羅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
需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邀同相對人羅士傑羅歆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計息,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第㈠款約定,相
對人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齊。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聲請
人於114年8月21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遭置之不理,遂赴杰
暘肉品公司營業址桃園市○○區○○路00號,惟其大門深鎖,聲
請人通知不達;聲請人再赴羅歆語住所查訪,大樓管理員
示無此人;聲請人復赴羅士傑住所查訪,無人應門。聲請人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知杰暘肉品公司已停業,
另查調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查知杰暘肉品公司主債務
達45,270,000元;羅士傑主債務達4,850,000元、從債務達7
5,250,000元,近月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3個月,且於114
年9月3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羅歆語主債務達1,41
0,000元、從債務45,740,000元,近月信用卡全額未繳,遲
延1個月,且於114年8月21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
另查知杰暘肉品公司及羅歆語分別積欠其他債權人本金8,97
7,000元及9,037,500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低
落。相對人任債務持續惡化,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
法欲與其等聯繫均無所獲,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為防其脫
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
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將相對人等所
有財產在5,403,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5,403,464元借款,業
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
補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聲請人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分別發函
催告相對人還款,惟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尚欠有
其他高額債務未償還、信用卡遭停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催告書掛號信件回執聯、杰暘肉品公司催告信函退件信封、
羅歆語催告信函退件信封、掛號查詢結果、杰暘肉品公司大
門照片、信箱照片、羅歆語住所社區照片、羅士傑住所大門
照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4795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杰暘肉品公司已停止營業,相對人
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
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
財產於5,403,464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認其釋明之不
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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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