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35號
PCDV,114,全,23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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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劉秋美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曾榮章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附表所示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
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經瀚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台灣房
屋之仲介池博鈞之居間,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整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房地)及其上已停業之幼兒園進行復業、使聲請人得
經營幼兒園,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聲請
人應於114年9月19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920萬元,是聲請人
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9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相對人。
 ㈡嗣聲請人驚覺系爭契約並無合理審閱期間,致聲請人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且簽約磋商時相對人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原
係作為幼兒園,因故停業,若聲請人願購買該幼兒園,將協
助辦理復業手續並將幼兒園負責人更換為聲請人,使聲請人
得以相對人原持之舊執照持續經營幼兒園,惟系爭契約卻無
端加入「有關買方要申請復辦幼兒園的一切手續由買方負責
,賣方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顯與簽約前約定不符,且若
無相對人之協力,依相關法規勢必無法完成幼兒園復業與更
換負責人之程序,故該約定將使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目的不
達。又上開幼兒園執照若欲辦理復業,至遲應於114年8月31
日前向教育局申請,惟相對人均未提供相關已申請辦理復業
之資料,顯見未辦理復業一節有重大瑕疵。因此聲請人於11
4年8月30日向相對人以口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9月2日向相對人寄發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故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
,不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若於聲請人後續欲提起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中,經法
院認定系爭契約仍存在,聲請人將退而主張系爭本票作為系
爭契約之第一期款之違約金過高,即聲請人於簽約後即發覺
上開不合理之處、隨即反應,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相對人應無受損害之情形,法院應得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則逾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
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
 ㈣聲請人擬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及酌減違約金,並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解除買賣契約而應回復原狀或逾法院酌減
後之違約金範圍不存在,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
提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轉讓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或難以取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前段、第532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請准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聲
請人請求付款、聲請強制執行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所必要
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
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定之方法須能達假
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於114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訂有系
爭契約(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協議書),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為92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為5,520萬元、
第四期款(尾款)為2,760萬元,共計9,200萬元;第8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同方【應指賣
方】得沒收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協
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就不及備足之簽約款920萬元,同意簽
署系爭本票,俟買方最遲於114年9月19日前將款項匯入履保
專戶後,始得取回上揭由代書方保管之本票;第6條約定有
關買方要申請復辦幼兒園的一切手續由買方負責賣方不負其
任何責任等情,及聲請人為擔保上開第一期款而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等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本票向聲
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返還系爭本票,衡諸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外,尚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有
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
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確有
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
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處
分,為有理由。
 ⒉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部分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部
分既經本院准許,則聲請人或第三人當無從向聲請人提示付
款、行使追索權,自不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從而,縱
不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亦不因此導致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本院就假處分方法之酌定,不受債
權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擔保金額: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
分系爭本票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本票之票
載金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均為920萬元
及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相對人本金債
權包含上開第一期款及違約金債權,均為920萬元。是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債權
期間之利息計算其損害,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20萬元
,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113年4月2
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年6個月,合計6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票
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等
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31萬2
,000元(計算式:920萬元×6年×6%=331萬2,000元),另斟
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爰酌定聲請人
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32萬元為適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TH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無 920萬元 114年8月29日 無 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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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